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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段某与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4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栓东,农民。被告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兹成美,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栓东、李志刚,被告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光、兹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12月经媒人介绍、父母做主我与被告订立婚约,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嫌弃我不会干活,经常辱骂殴打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冬,因被告让我去提水致使我摔伤右小腿,至今钢板还未取出来,取钢板需要花费10000余元。2014年3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我打骂,致我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分居后被告并未接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婚后几年未曾生育,婚姻关系已无丝毫维持的必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被告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不存在嫌弃、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2012年冬,在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慎摔伤后,我将原告送到聊城骨科医院精心治疗,花费25000余元。2014年4月因原告提出外出打工,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我多次接叫,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八万元,加上筹备婚事及给原告治疗腿伤,我欠下大量外债,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如果判决离婚,应判令原告返还彩礼八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农历2010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三、四月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大的矛盾,尚不能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其婚姻状况明显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及原告之母,但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原告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等,被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积极采取和好措施,和好愿望强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本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