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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过其祥与李述根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其祥,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述根,男,汉族。一审原告:方恒琴,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过其祥因与被申请人李述根、一审原告方恒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过其祥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该撤销。理由:一、2013年2月21日至3月18日期间,李述根借款2300元。二、2013年3月31日晚,申请人将尾号为565号油卡送交李述根,李述根所驾驶的车辆共加油9613元,属超支加油;三、李述根同意工作一年,交押金500元,并押5000元工资,但未做到,而是想走就走,申请人不欠李述根任何工资;四、李述根有一次在码头不会操作车辆,找人帮忙欠600元业务代办费;五、2013年4月16日李述根蓄谋已久敲诈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几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过其祥、方恒琴与李述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过其祥认为李述根在担任货车司机期间共驾驶2280公里,加油9613元,多加了3195元的油钱,应该由李述根退还,但过其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述根任职其货车司机期间有多次加油行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述根驾驶的具体公里数,更无法证明李述根所加的油量超过了其正常驾驶需要的油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认为过其祥主张李述根应赔偿多用油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过其祥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李述根在任职期间存在借款、业务代办费等事项,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过其祥依法应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过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过其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