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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骆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1986年4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骆某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款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