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诉被告李盈浩、马靖博、王泽、张景和、李胜利、孙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盈皓,马靖博,王泽,张景和,李胜利,孙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健,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亚丽,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盈皓,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荣贵,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靖博,男,200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天玲,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泽,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春宁,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景和,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玉新,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胜利,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艳梅,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天,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祥华,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健诉被告李盈浩、马靖博、王泽、张景和、李胜利、孙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法定代理人赵亚丽、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李盈皓的法定代理人李荣贵,马靖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天玲,王泽的法定代理人王春宁,张景和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新,李胜利的法定代理人刘艳梅,孙天的法定代理人孟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等其他同学在桥北西山玩,期间有同学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上述六被告无故打伤,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现治疗已终结。因原告与六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74.20元。被告李盈皓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二十几个孩子在桥头西山打群架,不是游玩,原告不应只起诉六被告。其中李盈皓也受伤了,该案已结案,不应再诉。被告马靖博辩称,二十几个孩子打群架,不应该只起诉我们,马靖博是王璐叫去打架的,而且也受伤了。被告王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王泽没有参与,也没动手。被告张景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是王璐叫去打架的,王璐对张健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诉。被告李胜利辩称,俩伙人去打群架,都受伤了,不应只起诉六被告,而且李胜利没有打张健。被告孙天辩称,原告根本没有与我们协商,也没有就赔偿一事进行交流,该案已结不应再诉。原告为其诉讼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漠河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原件两张,证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出租车票据原件两张。证据三、鉴定旅差费原件四张,与证据二结合证实原告受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鉴定以及鉴定的旅差费共计人民币2937.00元。证据四、漠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据五、漠河县人民医院病例,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三十八张。证据六、漠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原件一张。与证据四、证据五结合证实原告受伤后因鼻骨骨折在漠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的费用。上述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认证,故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案外人王璐与黄旭在学校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2014年4月20日,王璐与黄旭相约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西山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王璐纠集了李盈皓、马靖博、王泽、张景和、李胜利、孙天等人,黄旭则纠集了张健、赵思宇、陶庆民、陈雨泽等人。俩伙人在漠河县桥北西山相互殴斗过程中,张健被打倒后,王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张健背部捅了一刀,张健在漠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漠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健右肺破裂,为重伤二级。后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健鼻骨骨折(粉碎)十级伤残。该案后经漠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漠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王璐的父亲王英俊一次性赔偿张健人民币172200.00元。现原告主张因参与殴斗中的六被告未在刑事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案外人王璐已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六被告便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来源系案外人王璐及六被告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后,其他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因给付目的实现而归与消灭。由于每个侵权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具有同一的经济目的,各个责任都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侵权人中一个人进行了全部给付时,其他侵权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也因给付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向其他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在参与的殴斗中原告多处受伤,后在漠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痊愈,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中除案外人王璐外还存在其他侵权人,但各侵权行为之间系相互结合且共同导致原告的伤害,各侵权人对原告实施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其中案外人王璐为主要的侵权人,并已对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共同侵权中有人对受害人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免除其他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原理。故原告无权再向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