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宏志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志,曾用名刘建明,群众,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系个体。2011年11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8日被抓获并押解至井陉矿区执行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志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代理检察员马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志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石家庄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经刘某乙介绍,通过被告人刘宏志购买山西省阳泉市某煤矿的原煤。刘宏志取得被害人高某的信任后,2013年12月,刘宏志通过元氏某公司促成高某的河北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阳泉市某煤运公司签订了2014年的煤炭买卖“大合同”,某公司预交煤款1500万元。后刘宏志以某公司已预交煤款为由,要求元氏某公司欠款发煤。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刘宏志谎称发“大合同”煤需要预付运费为由,分两次向高某索要运费共计150万元。2、2013年9月,被告人刘宏志经刘某乙介绍认识了井陉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法人代表贾某。刘宏志在吕某报价为465元/吨的情况下,以445元/吨的价格向贾某供煤。贾某于2013年9月11日按照约定向刘宏志打款133.5万元购煤3000吨。刘宏志发煤2000余吨后,暂停发煤,又要求贾某补足3000吨的煤款,贾某补足3000吨煤款共计133.5万元后,多次催促刘宏志发煤或退款,至案发刘宏志既未供煤也不退款。3、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宏志酒后到其姐姐刘某丙家对刘某丙等人殴打,并将刘某丙家的一些物品砸毁。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刘宏志对出警人员威胁、殴打、辱骂,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后,刘宏志将派出所的玻璃门、椅子等物品损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预付运费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宏志及其辩护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宏志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刘宏志辩解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正常的生意往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诈骗罪的事实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某公司经刘某乙介绍,通过被告人刘宏志购买原煤。刘宏志高价买进元氏某公司所购的山西省阳泉市某煤矿的原煤,低价卖给某公司,骗取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信任。2013年12月18日,刘宏志通过元氏某公司的刘某甲,促成高某投资经营的某公司(买受人)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某有限公司(结算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俗称“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货款、运费,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诚联公司为签订“大合同”预付了1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刘宏志以购买“大合同”煤需另付运费为由,骗取高某50万元,后刘宏志继续从元氏某公司给某公司供煤,却谎称是购买的“大合同”煤,2014年1月4日,刘宏志又以购买“大合同”煤需另付运费为由,骗取高某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经刘某乙介绍,通过刘宏志给其经营的某公司供煤至12月。后刘宏志告诉其2014年与山西煤运公司的“大合同”开始签了,签订“大合同”需要预交付定金1500万元。为了签订“大合同”,其投资的某公司交付了定金15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8日与阳泉某煤运公司签订了“大合同”。12月20日,刘宏志说“大合同”的煤可以购买了,需付运费50万元,其给刘宏志指定的冯杨银行卡汇款50万元后,刘宏志给其供煤5000余吨,2014年1月4日,刘宏志以付运费的名义,又向其索要了100万元,直到2014年3月,煤运公司停止供煤,其才知道,某公司所购的煤并不是“大合同”的煤,是元氏某公司的煤,“大合同”煤的预付款中包括煤款和运费;同时发现自2013年4月通过刘宏志购买的煤,均是刘宏志从元氏某公司高价购入低价卖给其的,后就联系不上刘宏志了,知道被骗了。2、诚联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3、证人刘某甲(元氏亨通公司业务主管)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吕某认识了刘宏志,2013年4月至11月,某公司购买元氏某公司的原煤,是先付款后发煤,到了11月底,刘宏志让其帮忙签订“大合同”,在其帮助下,某公司老板高某的另一个公司诚联某公司交了预付款1500万元与阳泉某煤运公司签订了“大合同”,其是诚联某公司的代理人,可以控制发煤。签订“大合同”后,其告诉刘宏志“大合同”煤从2014年1月1日后开始发。2013年12月,刘宏志要求元氏某公司给某公司欠款发煤,其认为高某已签订了大合同,就把煤发了,后某公司欠款230多万元,找不到刘宏志,也停发了高某的“大合同”煤。4、证人吕某(元氏亨通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认识了刘宏志,2013年11月以前,某公司购煤是预付款,通过王某购买元氏某公司的煤,11月以后,是通过刘宏志购买元氏某公司的煤,2014年1月刘宏志和他的会计与元氏某公司对过账,运费已结清,还欠煤款。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刘宏志找到其给某公司购煤,其帮刘宏志联系了元氏某公司的吕某给某公司购煤,具体运作由元氏吕某通知其价格,其再通知刘宏志,刘宏志通知某公司,某公司将款汇至元氏某公司的账户上,元氏某公司就按煤款发煤,发了几批煤以后,刘宏志就撇开其直接与吕某联系了,2013年10月底的时候,其和吕某、刘宏志对过账,都对清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认识了刘宏志,2013年3月份找到高某,后带于某见了刘宏志,后通过刘宏志购买元氏某公司的煤,到2013年11月份,刘宏志说交1500万元就能签“大合同”,高某把1500万元汇到阳泉市某煤运公司的账户,签订了“大合同”,后刘宏志给其打电话要先付50万元的“大合同”煤的运费,高某给了刘宏志50万元,2014年初,刘宏志又要100万元运费,高某又给刘宏志100万元,停发煤后,其和高某到了山西,发现2014年1月1日前元氏某公司给发的煤不是“大合同”的煤,是元氏某公司的煤,后来刘宏志就不接电话了。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诚联某公司注册的法人代表,诚联某公司与某公司都是高某出资成立的,刘某乙领其在阳泉市某煤矿见的刘宏志,某煤矿的人让有事直接和刘宏志说,后来刘宏志领人到诚联某公司和诚联某公司的会计程某对过账,其看到刘宏志在对账单上签字。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刘宏志领着会计到诚联某公司,其和刘宏志的会计对过账,对完账后刘宏志在对账单上签了字。9、证人冯某(刘宏志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和某公司只对过一次账,刘宏志签了字;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1月初的时候,刘宏志实际发的是元氏某公司的煤,但刘宏志告诉高某发的是“大合同”的煤,并以好处费、运费的名义要了150万元。10、元氏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某公司发生煤炭业务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11、元氏某公司出具的“2013年某公司发货明细”,证实在2013年的同一时间段元氏某公司卖出的价格高于某公司购买的价格。12、某公司收元氏某公司煤统计表,证实在2013年的同一时间段某公司购买元氏某公司煤炭的价格低于元氏某公司卖出的价格。13、元氏某公司的账款明细和现金流水账。14、某公司的业务回单、交易回单、结算审核进账单。15、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16、冯杨的银行卡明细、取款凭条。17、冯某提供的账单。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13年9月,井陉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经刘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宏志,刘宏志通过吕某购煤的价格为465元/吨,却以445元/吨的价格向贾某供煤,并与贾某口头约定了每次预付3000吨煤款(133.5万元)的结算方式。贾某于2013年9月11日给刘宏志指定的冯某银行卡汇款133.5万元,其中的503350元是通过栾秀珍银行卡办理的。刘宏志给贾某供煤2000余吨后,暂停供煤,要求贾某在剩余煤款的基础上再次补足133.5万元,贾某于2013年11月8日补足煤款133.5万元后,催促刘宏志供煤,刘宏志既不供煤也不退款,贾某才知道受骗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刘某乙认识了刘宏志,山西煤运规定,没有签“大合同”的购煤户,不给供煤,公司只能从别的公司购买他们的“合同煤”,刘宏志说能以445元/吨的价格给供煤,刘某乙作为中间人也保证没问题,口头约定一次打3000吨的预付款133.5万元,9月11日给刘宏志指定的冯某银行卡汇款133.5万元后,开始发煤,发煤2000余吨后,刘宏志要求再次补足133.5万元才能发煤,补齐133.5万元后,刘宏志却不给发煤,直到2013年11月10日其到山西上社某煤矿,才知道煤矿在10月份就不生产需要的煤了,明白上当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到井陉县某公司的煤场见到贾某,贾某让其联系购买电煤,其通过刘宏志从阳泉某煤矿给高某购煤一直正常,就又联系刘宏志,刘宏志说445元/吨,必须一次性打3000吨的煤款,贾某就把煤款打到了刘宏志指定的冯某账户上,发煤2000余吨后,刘宏志要求再次补足3000吨煤款,贾某凑够煤款133.5万元后,刘宏志却不给煤也不退款。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刘宏志让其联系电煤,供给井陉县一个煤场,其联系了山西上社某煤矿的电煤,必须预付款,价格465元/吨,刘宏志给其110余万元后,其给刘宏志发煤2000余吨,剩余款按20万元退给了刘宏志,此后没有发过煤,和刘宏志货款两清了。4、栾某某银行卡查询记录及贾某、冯某、吕某、刘宏志银行卡明细。5、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吕某与刘宏志的来往情况。6、井陉县某公司的过磅单及营业执照等资料。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宏志酒后到其姐姐刘某丙家对刘某丙等人殴打,并将刘某丙家的电视机、电视柜、茶几等家具砸毁。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刘宏志对出警人员翟某、史某辱骂、殴打,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后,刘宏志将派出所的玻璃门、椅子损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宏志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史某(杨家庄派出所教导员)、翟某(杨家庄派出所工勤人员)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出警的过程及被刘宏志损坏的派出所物品。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宏志之子)的证言,证实刘宏志殴打刘某丙的过程及被砸毁的物品。4、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其接到刘某丙电话,赶到刘某丙家,看到她的两个弟弟在单元楼门口打架,家里的液晶电视和电视柜摔在地上,餐桌摔成好几片,一片狼藉,听刘某丙说是她大弟弟(刘宏志)砸的。5、证人孙某(杨庄乡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出警的过程及被刘宏志损坏的刘某丙家物品及派出所的物品。6、史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7、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翟某系杨家庄派出所工勤人员。8、刘某丙伤情照片。9、刘某丙家现场照片、派出所被损坏物品照片。10、刘某丙书写的说明,证实其本人不追究刘宏志任何法律责任。11、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将刘宏志带回矿区分局。12、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宏志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被羁押)。13、被告人刘宏志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志利用被害人高某对其的信任,在某公司签订“大合同”后,谎称所购煤炭系“大合同”的煤炭,并以需另付运费的名义骗取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大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及预付款已包括运费,无需再付运费。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因此刘宏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宏志经人介绍与贾某口头约定了煤炭的种类、质量、数量、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且预付款汇至刘宏志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履行合同中,刘宏志高价买进低价卖出,收取他人预付款133.5万元后,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刘宏志的买进单价为465元/吨,卖出单价为445元/吨,违背正常的做生意之道,骗取了被害人的预付款,达到了其侵吞的目的,刘宏志的供货方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刘宏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宏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宏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宏志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宏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宏志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永萍审 判 员 宋英廷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