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琴芳与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孙伟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王琴芳,孙伟良,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92幢111室、112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芳。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92幢111室。法定代表人孙伟良。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琴芳、孙伟良、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孙伟良与王琴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伟良向王琴芳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期满后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的,对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借款人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东润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孙伟良在保证人再行签名。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王琴芳通过工商银行分二笔向孙伟良转账交付了3000000元和2500000元,合计交付了人民币5500000元给孙伟良,孙伟良于该日向王琴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王琴芳出借的5500000元。以上事实,有王琴芳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王琴芳为了证实益友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还提供了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抬头处为:担保人益友公司、被担保人孙伟良,担保权人王琴芳,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为孙伟良向债权人王琴芳总计借款本金5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如下:一、本担保为独立担保承诺,担保效力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无效、可撤销。二、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三、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由本担保人先行代为偿还债务,即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债权实现方式,本担保人对此放弃先诉抗辩权。该承诺书担保承诺人处加盖有“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王琴芳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益友公司对本案5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伟良、东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东润公司是益友公司的股东,该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孙伟良私刻的,并不是益友公司的公章。鉴于东润公司与益友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孙伟良和东润公司在原审庭后通知益友公司,并可由益友公司在庭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但鉴于原审判决作出之日,益友公司仍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孙伟良、东润公司和益友公司亦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申请。原审原告王琴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伟良返还借款本金472712元,并支付以本金472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东润公司、益友公司对孙伟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孙伟良、东润公司和益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琴芳提供了其与孙伟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孙伟良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将借款55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孙伟良的银行电子回单,孙伟良、东润公司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11月6日王琴芳出借了人民币5500000元给孙伟良之事实,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东润公司作了连带责任担保。王琴芳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截止2014年3月14日孙伟良已归还了本金5027288元,利息247192元(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孙伟良对王琴芳的该自认其辩解为:对结欠王琴芳本金40多万元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具体金额。因孙伟良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归还的金额超出王琴芳自认的金额,故王琴芳的自认有利于孙伟良,因此王琴芳自认孙伟良已归还本金5027288元以及利息247192元之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14日,孙伟良还结欠王琴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72712元,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因此,王琴芳要求孙伟良归还借款本金472712,并支付以本金472712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关于东润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东润公司对王琴芳的该5500000元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利息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故应当对孙伟良的上述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益友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孙伟良、东润公司对担保承诺书的益友公司字样的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王琴芳对此不予认可,孙伟良、东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益友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庭审过程中,因孙伟良、东润公司和益友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紧密关系,原审法院要求孙伟良、东润公司通知益友公司,可庭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且孙伟良、东润公司和益友公司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现王琴芳提供了该加盖益友公司公章的担保承诺书,孙伟良、东润公司和益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审法院采信王琴芳的主张,因此可以认定益友公司对孙伟良的本案的5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益友公司应当对孙伟良的上述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伟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琴芳借款人民币472712元,并支付以本金472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孙伟良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对孙伟良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合计人民币7515元,由孙伟良、苏州工业园区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益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友公司对王琴芳与孙伟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出具过关于该笔借款的担保承诺书,至于担保承诺书中加盖的益友公司的公章,孙伟良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是其利用与益友公司的投资关系私刻的公章,并非是益友公司真正的公章。一审法院要求孙伟良及东润公司通知益友公司到庭应诉,但益友公司也未得到任何通知,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了解到整个事件的经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琴芳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琴芳负担。被上诉人王琴芳辩称:一、一审诉讼材料已经依法送达给益友公司,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再次要求孙伟良和东润公司通知益友公司可对公章事宜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但是益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和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二、孙伟良和东润公司对益友公司公章效力的否认不能作为免除益友公司担保责任的依据,各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益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益友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伟良、东润公司未做答辩。二审审理中,为查明担保承诺书中益友公司签章的真实性,经本院要求,益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苏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式样。经过核对,益友公司发表意见称肉眼看不出有什么结果,是否申请鉴定需要跟公司老板商量,并承诺一星期内向本院答复,但益友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复意见或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伟良向王琴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加盖有益友公司的公章,已使王琴芳对益友公司为孙伟良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产生合理信赖,益友公司上诉称担保承诺书中的签章系孙伟良伪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也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就担保承诺书中签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担保承诺书中益友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益友公司的公章由其自行控制和保管,益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保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益友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孙伟良的债务向王琴芳提供保证,因担保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益友公司的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益友公司应对孙伟良尚结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益友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益友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