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08年5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在其车牌号为×××的启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一天1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车牌号为×××的启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腊月一天1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楼区8号楼下,容留王某某在其车牌号为×××的启辰轿车内���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