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郎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结婚后不久被告于2003年1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及达楞嘎查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被告与2003年1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各自行李、衣服等日常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4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日苏审 判 员 白 音陪 审 员 康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