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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润国兵与被告陈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国兵,陈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润国兵,男,生于1978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宇,男,生于1987年2月23日。原告润国兵与被告陈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国兵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开车当司机。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驾车与被告行驶到山西省壶关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告指派原告到车上整理货物,因货物倾倒将原告摔到地上,致使原告左跟骨骨折,右跟骨类似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5日,经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分三次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520元。被告陈宇辩称,原告为被告开车受伤不错,事后经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000元。这18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不仅仅只是医疗费,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只有10000元左右。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按原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下余的损失1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再重新赔偿原告其他各种损失31520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于2013年购买了一辆解放牌中型货车搞运输,2013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润国兵为司机,工资每月35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货车与被告一起行驶到山西省壶关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告让原告到车上整理货物,因货物倾倒致使原告摔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383.0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告分三次赔偿原告一切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共计18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现在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下余10000元未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施行了左侧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791.90元。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七张、病历二份、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拍片收费单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润国兵受被告陈宇雇佣在为被告开车期间,在车上整理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骨折,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7144.97元,按80%赔偿原告21716元,除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716元。原告在整理货物时未注意安全从车上摔到地下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损失按20%承担542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18000元是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否认,称只是赔偿了医疗费,不包括其他损失。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润国兵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716元(详见附后清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申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