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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培辉与殷岳、刘学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辉,殷岳,刘学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贾培辉。委托代理人贾乐武。被告殷岳。被告刘学娴。原告贾培辉与被告殷岳、刘学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辉委托代理人贾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岳、刘学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辉诉称,被告殷岳于2012年3月28日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定于当年4月28日前归还。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与其妻子均以家中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岳未答辩。被告刘学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殷岳因故向原告贾培辉借款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陆万陆千元正,于4月28日前归还。¥66000.00姜山教委殷岳2012.3.28。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殷岳与被告刘学娴于1994年1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二人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殷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殷岳所欠债务系家庭夫妻共同债务,刘学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岳、刘学娴立即付清借款66000元并负担借款660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岳、刘学娴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岳、刘学娴付给原告贾培辉借款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殷岳、刘学娴负担原告贾培辉借款66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