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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兆安与被上诉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安,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安,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生,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3021962********。系上诉人王兆安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兆安与被上诉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兆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生、刘序体,被上诉人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兆安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分两次到李斌处借款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4日为还款日。第一次借款时,王兆安支付了1000元给李斌;第二次借款时、王兆安支付了600元给李斌。借款到期后,王兆安未按时归还,李斌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兆安偿还借款20000元整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兆安承担。安源区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斌在审理中提交的有王兆安签字且按有手印的借条,王兆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生亦予以认可,可以证实王兆安与李斌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存在,故王兆安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李斌。王兆安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1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兆安与李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斌要求王兆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王兆安支付给李斌的1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兆安偿还李斌借款本金184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兆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兆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王兆安自2013年3月初开始,精神病逐步发作,2013年8月23日在家人强迫下前往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当时确诊为瘾性行为障碍,由于上诉人王兆安拒绝治疗,在此期间恰好被被上诉人李斌利用,上诉人王兆安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经被上诉人李斌诱骗写下两张借条。2、上诉人王兆安在2013年11月和12月期间分别分四次偿还被上诉人李斌借款共计13000元,因其系在病情发作期间还钱给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索取收条。对于上诉人王兆安的还款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17日在山下村民邱桂玲家里由冯国庆、李斌、王忠生等6人在场时,承认上诉人还款7000元给他。3、被上诉人李斌从事非法高利贷已久,其曾扬言与法院工作人员系亲戚,故原审判决偏向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兆安向被上诉人李斌偿还借款7000元。2、依法对被上诉人从事高利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王兆安向法庭提交了市三医院所办的诊疗慢性病精神病的医疗卡一张,证明上诉人王兆安系精神病患者。被上诉人李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仅仅是就诊治疗的。经查,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斌手持上诉人王兆安出具的两张借条要求上诉人还款20000元。上诉人王兆安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其系精神病人,借条系在被上诉人李斌诱骗下出具,由于上诉人王兆安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兆安辩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斌偿还借款13000元及被上诉人李斌曾承认上诉人王兆安还过7000元给他,对已经还款1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兆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李斌曾承认上诉人王兆安还过7000元给他的事实,上诉人仅提供证人冯国庆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李斌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王兆安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兆安要求对被上诉人从事高利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85元,由上诉人王兆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