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新。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浦。委托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信公司与博迅公司(该公司原名为宁波北仑博迅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变更为博迅公司)之间有LCD液晶显示屏及相关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3日,博迅公司向凯信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双方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交易情况进行确认。对账后,博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货款。凯信公司自认曾于2010年8月1日收到博迅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1年3月,凯信公司向博迅公司提供价值22031.50元的货物,博迅公司此后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凯信公司委托律师向博迅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凯信公司以博迅公司尚欠货款91928.88元未付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迅公司支付货款9192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为29289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凯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博迅公司支付货款71922.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71922.3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博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凯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2008年9月2日的50000元,博迅公司已经实际用现金支付,扣除已退货和瑕疵货品,博迅公司欠凯信公司货款16677.23元。凯信公司起诉的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信公司与博迅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10月23日的对账单中,“2008年9月2日私汇的50000元?”博迅公司有无向凯信公司支付过该款项?博迅公司至今尚欠凯信公司多少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博迅公司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于2008年9月2日向凯信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2009年10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有14笔私汇账目,凯信公司提供的王俏邮储银行账户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往来明细中,并无2008年9月2日汇入50000元的记录,其余13笔均有记录。关于“私汇”的含义不应扩大为包含现金交付。在对账单中“08.8.26:私汇4万”、“08.9.2:私汇5万”后均有“?”,说明对账时凯信公司对此两笔账目存有疑问,后凯信公司经查询2008年8月26日私汇40000元确系汇入王俏账户中,2008年9月2日的50000元并未收到,而王俏账户中也无该笔款项的记录,博迅公司现未能提供2008年9月2日已支付50000元的相关证据,对凯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除2008年9月2日私汇50000元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博迅公司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于2008年9月2日支付给凯信公司50000元货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难以采纳。同时,根据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对账时,博迅公司并未支付2008年9月2日的50000元,博迅公司实际欠凯信公司货款金额119890.88元。博迅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1月29日分四次支付70000元,实际尚欠49890.88元。2011年3月8日、同年3月14日,凯信公司向博迅公司提供价值22031.50元的货物,博迅公司未支付货款。博迅公司至今尚欠凯信公司货款71922.38元。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凯信公司可随时要求博迅公司履行,凯信公司在律师函中已给予博迅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博迅公司提出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博迅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凯信公司要求博迅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博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信公司货款7192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7192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博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博迅公司负担。博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单中载明的2008年9月2日50000元博迅公司已经用现金支付,凯信公司也已将收到该50000元的对账单传真给博迅公司,原审对博迅公司已交付该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未认定不当。且上述50000元货款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8年,针对该笔货款对账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凯信公司请求支付该50000元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信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迅公司出具给凯信公司的对账单载明2008年9月2日博迅公司“私汇”凯信公司50000元,凯信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认为未收到该50000元款项,并在对账单中对该笔汇款打了“?”,表示对该笔款项未认可,并要求博迅公司提供汇款凭证,但博迅公司未提供相应汇款凭证。审理中博迅公司又认为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博迅公司认为对账单载明的2008年9月2日私汇给凯信公司的50000元已经支付,难以采信,原审认定博迅公司尚欠凯信公司货款71922.38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凯信公司可随时要求博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对账时对上述讼争的50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该50000元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迅公司认为该500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博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