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芳均与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均,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郭芳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艳阳。委托代理人夏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郭芳均诉被告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芳均及被告威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差额2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期4个月和伤残十级赔偿金35200元;(2)、医疗费差额2395���;(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第一、二项无异议,故同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4、入职时间及任职:2014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5、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6、工伤发生经过: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抛光车间抛光排椅边条时,被砂轮机打伤左手拇指,原告自行前往佛山市顺德乐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皮肤挫伤。7、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及门诊挂号费用共计7255.2元(医疗费7223.2元+挂号费3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方代理人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00元。2015年3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出具《关于核定郭芳均医���费用的复函》一份,函复如下: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核算,原告提供的41张医疗费收据中,符合核定条件的30张收据金额合计为6184.6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收费项目金额合计为4860.74元;其余11张收据中编号为JE59335225、JQ64443111、JE59335267、JB95630280、JB95668672、JE59318018、JQ64560635的收据未提供对应的病历记录,编号为JH69618887的收据未提供对应的明细清单,均不能核定;编号为JB96037820、JB96211836的收据是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人体残伤测定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编号为JQ64613348的收据是特诊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后郭芳均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编号为JH69618887的收据及对应的病历、明细清单;编号为JE59335225、JE59335267、JB95630280、JB95668672、JE59318018的收据及其对应的病历记录、明细清单,我院根据郭芳��补充提交的材料,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发出了《查询函》。2015年4月30日,该局函复我院: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核算,编号为JH69618887、JE59335225、JE59335267、JB95630280、JB95668672、JE59318018的医疗费收据合计882.6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合计为834.67元。8、工伤认定情况: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9、劳动认定鉴定等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0、医疗期:2014年9月1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批复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38号《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3、禅人社认(南)[2014]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4]904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复[2014]10043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粤劳鉴再字[2014]1545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各一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专页复印件、××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佛山市中医院××历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7份,(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复印件4份,门诊处方明细清单复印件31份,××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1538号《庭审笔录》、《关于核定郭芳均医疗费用的复函》。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的纳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范围为准。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255.2元,经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核定属于工伤保险支付项目范围的金额为5695.41元(4860.74元+834.6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695.41元。因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为5100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95.41元(5695.41元-5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元,双方对其均无异议,视为服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六十二条,《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芳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被告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芳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元;三、被告佛山市威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芳均支付医疗费595.41元;四、驳回原告郭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凤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