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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钟思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被害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文体公园荔林书画院2楼,趁屋内没有人,便在被害人肖某的床上睡觉。次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肖某回到宿舍发现后,要求被告人钟某甲立即下楼离开,由于钟某甲下楼动作缓慢,肖某便拉拽钟某甲往门外拖,钟某甲朝肖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跑出门口,随手将门关上。被害人肖某伸出右手从门缝里准备把门拉开,被告人钟某甲用力关门将肖某的手夹伤,导致其右尺骨骨折合并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后被害人肖某抓住被告人钟某甲,质问后发现钟某甲曾盗窃过该宿舍内的财物,肖某便对钟某甲进行殴打。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肖某报警后,被告人钟某甲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文体公园荔林书画院2楼,趁屋内没有人,便在被害人肖某的床上睡觉。次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肖某回到宿舍发现后,要求被告人钟某甲立即下楼离开,由于钟某甲下楼动作缓慢,肖某便拉拽钟某甲往门外拖,钟某甲朝肖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跑出门口,随手将门关上。被害人肖某伸出右手从门缝里准备把门拉开,被告人钟某甲用力关门将肖某的手夹伤,导致其右尺骨骨折合并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后被害人肖某抓住被告人钟某甲,质问后发现钟某甲曾盗窃过该宿舍内的财物,肖某便对钟某甲进行殴打。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肖某报警后,被告人钟某甲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肖某赔偿款项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亲笔出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