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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顺平与陈友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顺平,陈友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黎顺平,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友炎。原告黎顺平与被告陈友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顺平诉称:被告陈友炎以���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一次还清;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还清。原告将上述两笔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且至今音信全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黎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黎顺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友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友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友炎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向黎顺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定于2013年11月9日一次性还清;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特向黎顺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定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友炎向原告黎顺平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其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顺平偿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友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建国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