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吕恩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恩,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高中文化,云南恩洪煤矿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恩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云南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3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吕恩不服,以一审定罪错误,只是非法持有毒品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讯问被告人吕恩,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恩在麒麟区东星小区、潇湘路口、某酒店、某宾馆、某宾馆,先后12次分别向赵某鹏、关某波、胡某丽、赵某出售海洛因零包。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关于被告人吕恩提出是帮他人购买海洛因零包并共同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中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吕恩销售海洛因零包的事实。故被告人吕恩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从被告人吕恩处扣押的海洛因2.3克,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认定为犯罪事实,故不予评判。被告人吕恩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吕恩上诉称,一审定罪错误,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请求改判。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提出新意见和证据,确认一审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恩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将毒品零星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相悖,于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