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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相椿与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相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椿。委托代理人:陈仲华。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相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应退还1025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毕克来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