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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桂兰、张大伟等与李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兰,张大伟,张春雷,李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郑桂兰。原告张大伟。原告张春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丽华。被告李贵华。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左右,张彦良骑行自行车沿衣巾店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衣巾店小学西南侧路段处下坡时与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的李贵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彦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移动现场位置。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彦良、李贵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死者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概况:原告郑桂兰、张大伟、张春雷分别系死者张彦良的妻子、长子、次子;原告张大伟、张春雷均系北京双诚安禹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400元和3300元;死者张彦良侄张国光系北京双诚安禹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四、医疗费:5561.32元;五、交通费:2415元;六、丧葬费:21266元;七、死亡赔偿金(赔偿13年):118326元;八、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5天):1665元(法院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法院支持);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350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38元(3人,7天),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可按三人五天支持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有对等过错,故可减半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6616.7元(已扣除已付款)。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