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跃英与海陵区葆元康食品店、泰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英,海陵区葆元康食品店,泰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何跃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被告海陵区葆元康食品店,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58号。经营者姚善娟。被告泰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万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跃英与被告海陵区葆元康食品店、泰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跃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跃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跃英撤回对被告海陵区葆元康食品店、泰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跃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刘辛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