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毛某甲相识后,2011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毛某乙、长女毛某丙,共同修建价值2万元的房屋一栋。欠债务2万元。结婚之初感情很好,后由于被告在其母亲的指使下,经常对我打骂,2011年被告将我撵出家,我只好带着女儿在外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孩子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我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的2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甲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计划生育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及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已作女结扎手术的事实。被告毛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并且原告的精神不正常,有精神疾病,发作时乱唱乱跳。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讲房屋归我没意见。原告诉称的2万元借款,已由我个人偿还完毕,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被告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毛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0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7月22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9年3月21日生育长女毛某丙,2011年8月19日双方到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原、被告共同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岩分社借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水泥平房房屋一栋(两间)。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某依照计划生育政策作了女结扎手术。原告张某某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长子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长女毛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的2万元债务由被告毛某甲偿还。庭审中被告毛某甲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自己管理使用无异议,要求由自己抚养长子毛某乙及长女毛某丙,并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已偿还的2万元债务中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计划生育办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二、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仍需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财产部分,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管理使用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精神不正常,有精神疾病,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长子毛某乙明确表示其父母(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其父亲(被告)毛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计划生育办证明原告已作女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原告外出期间长女毛某丙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改变其子女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长女毛某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借款2万元,诉讼时已偿还完毕,此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不作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毛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所生育的子女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子女毛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毛某甲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毛某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国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