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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鞠天与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天,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鞠天,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室B-521-A092,注册号110108015928881。法定代表人陈永进,职务不详。原告鞠天与被告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创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鞠天委托代理人汤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恒创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天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入职博恒创想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博恒创想公司无故口头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恒创想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工资2959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博恒创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鞠天主张其2013年6月1日入职博恒创想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2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恒创想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自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工资,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博恒创想公司口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鞠天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保缴费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鞠天工作单位“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缴费日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2笔“工资”款项汇入鞠天账户,每笔金额均显示为17452.27元。博恒创想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此外,经本院调查取证,工商银行向本院出具协查回执,回执显示鞠天账户下“工资”款项系博恒创想公司汇入。鞠天曾以要求博恒创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定驳回鞠天的全部申请请求。鞠天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博恒创想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博恒创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8663号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协查回执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恒创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鞠天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工商银行协查回执显示工作单位为博恒创想公司,博恒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鞠天关于其与博恒创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博恒创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状态、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基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现博恒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依法进行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鞠天所主张的其2013年6月1日入职博恒创想公司,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鉴此,依据工资实发情况,博恒创想公司应支付鞠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因连续超过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鞠天要求博恒创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鞠天虽主张博恒创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但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2笔17452.27元“工资”款项汇入鞠天账户,若以每月一笔的正常情况核定,最后一笔17452.27元应推定为2014年5月工资。因此,在鞠天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博恒创想公司向鞠天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综上,鞠天要求博恒创想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核算,博恒创想公司应向鞠天支付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为8689.66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鞠天主张博恒创想公司2014年6月12日博恒创想公司口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博恒创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亦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博恒创想公司未到庭应诉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结合鞠天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本院视为由博恒创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博恒创想公司应依法向鞠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鞠天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十三万一千元;二、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鞠天一次性支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三、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鞠天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四、驳回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鞠天预交),由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恒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