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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执字第1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临沂奥星建陶有限公司,临沂泰和瓷业有限公司,临沂广和经贸有限公司,李明,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554-1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被执行人临沂奥星建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泰和瓷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广和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王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奥星建陶有限公司、临沂泰和瓷业有限公司、临沂广和经贸有限公司、李明、王静的银行存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