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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30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苗家坪村。被执行人胡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康家沟村。本院在执行李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药费269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380元、护理费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100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李某某抚养费分别为28620元和31482元、被赡养人李某、田某某赡养费分别为34861.2元和36696元,以上费用共计31593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执行费4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于2014年12月8日履行案款2000元,并由拓某某、拓某某作为执行担保人,保证胡某在30日内将所欠案款全部履行完毕,否则自愿承担垫付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胡某与担保人拓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执行担保人拓某某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经查询,被执行人现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工商登记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锦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