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长有、郭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有,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有(又名张二有),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3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199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因心肌梗塞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孟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有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有、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有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长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长有、郭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有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到孟州市西虢镇高新聚集区西北凡履鞋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鞋厂门口路西边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32元。2、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有伙同李某甲到孟州市西虢镇高新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宿舍楼下的“米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17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长有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纤纤内衣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4、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有伙同苏勇(另案处理)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河阳中学对面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新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5、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有伙同李某甲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龙腾锁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锁厂门口西边车库内的白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综上,被告人张长有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7439元;被告人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293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长有供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苏勇、李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明知张长有卖给自己的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薛某、张某丙陈述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明伙同张长有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证人郭某乙证明从郭某甲处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3)证人郭某丙证明:介绍张长有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卖给郭某甲。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李某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孟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长有××办理保外就医)。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赃物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长有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