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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马家沟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党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矿一号食堂的宿舍内盗窃张某喜、梁某弟人民币9600元和两条玉质项链挂坠。经鉴定,被盗两条玉质项链挂坠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两条玉质项链挂坠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党某的亲属代党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合计96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党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党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有被告人党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评估报告,证人周某杰、李某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喜、梁某弟的陈述,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能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立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