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18-1号申请执行人: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466号。法定代表人:成夕荣,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