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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宗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春帅,总经理。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被告:袁春帅,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美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董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公司、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淄)农银鲁承字(2014)第37030120140004384号,承兑金额为1500万元,60%保证金,用于采购原材料,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已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垫款5987133.08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力拓公司未偿还垫款,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拓公司偿还逾期贷款5987133.08元,逾期罚息95883.94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力拓公司、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力拓公司(申请人)与农行淄博分行(承兑人)签订(淄)农银鲁承字(2014)第3703012014000438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淄博分行为力拓公司承兑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承兑金额的60%。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记载的汇票号码分别为1030005222277351、1030005222277352,票面金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日,森钛公司(保证人)与农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37100120140092121号《保证合同》,袁春帅、徐美田(保证人)与农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37100120140092121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15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力拓公司于当日交存保证金9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淄博分行依约为力拓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上记载的汇票号码分别为1030005222277351、10300052222773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力拓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2014年12月19日,农行淄博分行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托收,对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付。在扣除力拓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9012866.92元后,农行淄博分行实际发生垫款5987133.08元。该垫款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3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为95794.13元。上述垫款及逾期利息,力拓公司未清偿,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淄博分行提交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分户账、业务凭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托收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淄博分行依约为被告力拓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力拓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农行淄博分行对外进行了承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力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款垫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垫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拓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送达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拓公司、森钛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987133.08元及逾期利息95794.13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9381.00元,由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