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崑与藏培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崑,藏培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夏崑。被告藏培起。原告夏崑与被告藏培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崑,被告藏培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崑诉称,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司机工作,进行货物运输,每月报酬5100元,每工作满1个月后顺延15天发放当月工资。2014年5月7日被告将货物运至货主处,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货主让被告将袋装货挂到叉车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让被告先干,回来后原告按每车50元与被告结算装卸费,当天原告将50元装卸费给付被告。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货主找的代理公司结算装卸费,对方应给原告装卸费200元,共4车,每车50元,对方称装卸费已被被告按每车200元结算。2014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双方约定第二天到车队核实装卸费情况。2014年5月20日被告未到车队,并擅自将其从事雇佣工作所驾驶的车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开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运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系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原告找不到车辆,当日报警,警察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还将车上GPRS拆除,2014年5月25日被告用手机给原告发短信,称让原告将拖欠被告的劳务报酬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即告诉原告车辆在哪。当时原告欠被告2014年4月、5月的劳务报酬。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过多方查找,终于在胡家园皓亮物流停车场找到车辆,原告凭车辆所有权证将车辆取走,但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直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后,被告在中心法庭的法官面前将以上车辆证件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擅自开走原告营运车辆,并拿走车辆营运手续,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产生停运损失,停运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照2014年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85285元,结合停运期间,计算为22464元(85285/365天*96天),车辆GPRS无法修复,只能重新安装一个北斗卫星定位系统,费用为1200元,车辆存放在存车场产生存车费4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2464元、GPRS修复费用1200元、装卸费200元、存车费420元,共计24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2册、运输证2册、情况说明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2.2014年5月25日后原、被告间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打印件4张,通话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没有告知原告车辆现在何处,同时证明原告给过被告装卸费50元,被告从货主处领取装卸费200元;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1号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笔录中被告陈述警察给其打过电话,被告也未告知车辆在何处,被告承认短信是被告给原告发的;4.《2014年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依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中未涉及装卸费;6.存车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纳存车费情况;7.派出所证明1张,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报案事实。被告藏培起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司机工作进行货物运输,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劳务报酬51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每工作满一个月,最多向后顺延10天发放当月劳务报酬,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只给付原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劳务报酬,被告之父患病需要用人照顾,2014年4月9日开始被告向原告提出请假去照顾被告之父,并要求原告按时发放劳务报酬,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上述事实,但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请假,也不同意向被告发放劳务报酬。2014年5月17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5月21日被告将其驾驶车辆停放在皓亮停车场,并通知原告让原告带着应付被告的劳务报酬到停车场找被告提车,而且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均有两套,被告将原告车辆停放在存车场是正当行使其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存车费不同意赔偿。关于装卸费,货主请求被告上车挂钩卸货,被告不同意,后货主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被告与货主协商装卸费,双方协商结果为每车200元,被告卸货2车,活干完后,货主按照每车100元标准给付被告200元,钱汇入被告银行卡中,还扣了4元手续费,装卸费是被告付出劳动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其给被告50元装卸费不属实。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1号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已涉及装卸费,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装卸费,被告没有拆卸车上的GPRS,不同意给付原告修复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受原告雇佣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劳务报酬为51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每工作满一个月,最多向后顺延10天发放当月劳务报酬。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劳务报酬。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其提供劳务时驾驶车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存放在皓亮物流停车场。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其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在短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给付被告的劳务报酬中扣除150元装卸费。2014年6月11日原告从皓亮物流停车场将车辆取走,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本院中心法庭将车辆营运证、行驶证交付原告。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运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被告藏培起诉原告夏崑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夏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藏培起劳务报酬及出车费共计1042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夏崑已将上述款项及诉讼费共计10473元交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扣押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交至本院的执行款人民币104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提供劳务,原告应向被告按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对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意见不一,因被告提供劳务满一个月,原告即应发放当月劳务报酬,原告对发放劳务报酬负有履行义务,其未举证证实,应以被告陈述为准。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劳务报酬,其中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劳务报酬已超出约定给付期间近一个月,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对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应得劳务报酬也不会按时发放。被告将原告所有车辆停放存车场目的为向原告追索劳务报酬,被告的行为是行使其合法的留置权,因被告留置车辆产生的包括停运损失、存车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GPRS修复费用,其不能证实被告将车辆原GPRS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GPRS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卸费原、被告陈述意见不一,又均未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其向原告发送短信中同意原告在给付被告的劳务报酬中扣除150元装卸费,证明被告认可其占有原告应得的装卸费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且(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未涉及装卸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培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崑装卸费人民币150元;二、驳回原告夏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349元(原告夏崑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