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唐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德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陈发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结婚,于1994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田甲。被告田某某于1995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奉节县某乡人民政府与奉节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2014)奉法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已宣告失踪;4、出庭证人曾昭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失踪多年。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结婚,并于1994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田甲,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奉法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田某某失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已被宣告失踪,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陈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