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与冯水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冯水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茜星村(浏家港银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585812-3。法定代表人李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水珍。委托代理人王俊勇。上诉人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水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水珍自称原系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的职工,应聘时使用了其朋友“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金三元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将其中的一个车间转让给元勋公司,冯水珍自该日起为元勋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5月10日,冯水珍因右手受伤送医院治疗。因申报工伤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冯水珍于2014年7月向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元勋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与冯水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冯水珍的上述请求。元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冯水珍为证明其与元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胸卡、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胸卡上所载姓名为“李某”,张贴有冯水珍本人照片,并盖具元勋公司印章;该银行卡客户姓名“李某”,并系通过李某的身份证办理;李某出庭作证,称“与冯水珍系朋友关系,冯水珍曾借用其身份证用于进厂,自己从没有在元勋公司工作过”。元勋公司生产厂长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胸卡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确认厂里有一个叫“李某”的员工,但无法确认是冯水珍或者是证人还是另有他人;在本案诉讼庭审时,元勋公司对胸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胸卡上元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元勋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冯水珍提供的胸卡、银行对账单、医院证明、出庭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当事人某原审原告元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冯水珍提供了印有本人照片并盖具元勋公司印章的胸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元勋公司工作时使用的名字为“李某”。庭审中,元勋公司确认“李某”于2013年6月1日随着金三元公司转让车间而进入元勋公司工作,但不认可冯水珍使用了“李某”的名字;冯水珍称其在工作时虽然用的是“李某”的名字,但元勋公司为其制作的胸卡上粘贴的是自己的照片;元勋公司对胸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处工作的“李某”既非被告,也非证人,而是另有他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冯水珍冒用了“李某”的身份到元勋公司工作的事实。冯水珍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其为元勋公司提供劳动确是事实。冯水珍自2013年6月1日起接受元勋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元勋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领取劳动报酬,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元勋公司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对冯水珍要求确认与元勋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冯水珍与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元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有名叫李某的职工,但因上诉人大部分职工系原金三元公司直接转入,该“李某”是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冒名顶替的,上诉人无法确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水珍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冯水珍为了证明其在元勋公司工作且使用名字为“李某”的事实,提供了印有本人照片并盖具元勋公司印章的胸卡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元勋公司认为公司内虽有名叫“李某”的职工,但不确认就是本案冯水珍冒名顶替的,属消极的抗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冯水珍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冯水珍冒用了“李某”身份到元勋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冯水珍自2013年6月1日起接受元勋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元勋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冯水珍与元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元勋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彦审 判 员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