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永春与徐永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徐永华,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陈永春,居民。被告徐永华,居民。被告王萍(系徐永华之妻),居民。原告陈永春与被告徐永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被告徐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春诉称:徐永华与王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徐永华因生活之需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一次。同年5月、7月,徐永华又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后徐永华未能按月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徐永华截止2014年12月仍欠我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经双方协商,徐永华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徐永华仍未还款付息。因该债务发生在徐永华与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所用。为此,现要求徐永华、王萍立即共同归还我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徐永华辩称:我与王萍是夫妻关系是事实,陈永春诉称的借款情况也是事实,���我暂时一次性还不了,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王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徐永华与王萍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14年年初起,徐永华因经营之需计向陈永春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徐永华按约给付利息至同年10月3日,后未再给付利息。经陈永春催要,徐永华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向陈永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本人以龙城峰景1204房作为抵押);如果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25万本金,利息不计,如果2015年2月15日前不能归还25万元本金,月息2分照收。借款到期后,经陈永春催要,徐永华未还款付息。为此,陈永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华还款付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徐永华与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永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永华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徐永华亦承认借款是经营所用,故被告徐永华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徐永华、王萍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徐永华、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