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炯皓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炯皓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炯皓,曾用名黄正磊,男,1989年10月生。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炯皓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炯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杨春某在中国银行德宏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96720的信用卡,该卡一直是其丈夫黄炯皓(曾用名黄正磊)使用。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黄炯皓累计透支本金454298.82元人民币,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炯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4298.82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卡号为6259XXXXXX96720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黄炯皓上诉称,其办理这张信用卡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使芒市江东乡云岩石斛发展专业合作社的石斛产业度过难关,透支后也没有想过不还这笔钱,其行为只能算是过失信用卡诈骗,且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己主动投案,一审处罚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炯皓于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454298.82元人民币,逾期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信用卡、房产证的外部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3、黄炯皓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证明黄炯皓的主体身份;4、到案经过,证明黄炯皓的到案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黄炯皓、杨春某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7、芒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芒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黄炯皓及其妻子杨春某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卡号为6259XXXXXX96720),证明���案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24日消费累计529857.47元(含滞纳金、消费利息);9、杨春某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时提供的个人财产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为杨春某;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出具的催缴通知书回执、短信平台管理系统截图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授信资产催收业务操作规程,证明中国银行对持卡人杨春某所欠透支款进行过多次书面及短信催收;11、黄炯皓结婚证书、芒市江东乡云岩石斛发展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证明黄炯皓与杨春某的关系以及黄炯皓的从业情况;12、芒房权证(芒市)字第2010213**号房产证和芒国用(2010)第003**号土地使用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芒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和芒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认证,黄炯皓提供的房产权证和土地权证为伪造的假证;13、证人杨春某、梅某梁、张某林、赵某堂、刘某、官某、林某伟、左某德、陈某成、张某会的证言,证明黄炯皓恶意透支信用卡不还以及多次向人借款的情况;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炯皓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黄炯皓讯问的合法性。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炯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黄炯皓提出关于信用卡透支目的、行为定性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炯皓提出其���主动投案情节,一审处罚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认为,黄炯皓是经涉案银行报案并经侦查机关传唤后才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本案亦无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一审已根据其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作出酌情从轻处罚,黄炯皓的上述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龚明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