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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华娇与张继萍、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娇,张继萍,曹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华娇。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继萍。被告曹文生。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被告曹文生之妻)。原告王华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继萍、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张继萍及被告曹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借款200000、300000元给被告张继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被告张继萍收到500000元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尚能每月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张继萍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不停追索,被告张继萍只在2014年9月和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和3500元。此后,均拒绝还款。另被告曹文生系被告张继萍之夫,理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65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利息应为15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3500元,还应支付1365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曹文生对被告张继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张继萍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应该是2013年3月15日收到300000元打了收条。2013年3月20日收到200000元打了收条,对于打收条是因为经她同意把钱转借给第三人刘文斌,刘文斌还向我打了借条。后来2014年元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刘文斌无法找到,被告的钱也借给他了,原告就问被告押了什么东西没有,被告说押了房产证,后来还把房产证、借条拿给原告看,原告要被告跟写借条,被告一开始是拒绝的,可是原告不让被告走,于是在之前的收条下面打了借条;对于利息,刘文斌给被告利息,就给了原告。钱借给刘文斌后,被告在他那要回来,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及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继萍支付300000元及200000元,被告张继萍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及200000元。后被告张继萍向原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及3月20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及300000元,并注明期限一年。被告张继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利息,2013年12月至今的利息(除2014年9月和1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和3500元外)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张继萍、曹文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萍就其与案外人刘文斌的借贷关系,已于2014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文斌的刑事案件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借条、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转帐凭条、受案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经过原告同意把钱转借给案外人刘文斌,刘文斌还向被告张继萍打了借条,刘文斌还了,就还给原告。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向案外人出借资金,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曹文生系被告张继萍之夫,理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娇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娇偿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三、被告曹文生对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25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9945元,由被告张继萍、曹文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仕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