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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指定辩护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指定辩护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滁州市龙山小区地下车库盗窃消防泵、电缆三次,价值共计329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小区地下车库,窃得龙山小区项目部的2台消防泵。经依法鉴定,被盗消防泵价值15312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到上述地点,窃得龙山小区项目部的2台消防泵。经依法鉴定,被盗消防泵价值13050元。3、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到上述地点,窃得龙山小区项目部的电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14元。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扣押的电机、消防泵已发还被被害人顾某。龙山小区内被盗电缆已经由被告人孙某甲亲属重新购买并安装到位,电机也由其亲属安装并已正常使用,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对收购消防泵的高某、收购电缆的王某甲的辨认;对盗窃地点、烧电缆外皮的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王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消防泵4台、电动机4台,发还给顾某。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消防泵的购买价格。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精神卫生门诊病历、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人。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在滁州市龙山小区地下车库盗窃三次财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销赃现场,在孙某甲的配合下起获被偷消防泵。8、谅解书证明:龙山小区内被盗电缆由孙某甲亲属重新购买并安装到位,电机也由其亲属安装并已正常使用,对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龙山小区9栋2单元101室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害人汤某、顾某的陈述证明:龙山小区地下车库两次发现被盗。第一次是2014年9月29日发现地下车库16号楼位置被偷两台消防泵,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5日,发现被偷两台消防泵和电缆线。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甲开着马自达到他单位卖两台电机给他,说是拆迁收购来的。又过了十几天,孙某甲又卖给他二台电机。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后经辨认系孙某甲骑一辆三轮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卖给他用火烧过的电缆线100多斤。1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一个小伙子在八中附近找他去龙山小区地下车库拉货,那个人让他拉两台电机到滁东一个厂里面。过了几天,那个小伙子又让他到龙山小区地下车库拉了两台电机到滁东的一个厂里。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到龙山小区地下车库巡视的时候发现16号楼位置二个消防泵被偷。16、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宋某、李某在龙山小区值夜班,看到孙某乙家的大儿子骑电动三轮车拉着电缆线从小区往城里去,李某没追上。天亮的时候那个小伙子回来,二人拦住那个小伙子,他说电缆是从小区搞的,卖掉了。17、证人王某乙、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甲精神有问题。18、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因为玩游戏机输了就想偷东西卖钱。2014年9月28日,他带着扳手到龙山小区地下车库拆了两台电机,又找了一个拉货的人开三轮车到龙山小区帮他把电机拉到振东机电有限公司卖了。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又到龙山小区地下车库放电机的房间拆了两台电机,拉到振动机电有限公司卖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到龙山小区地下车库剪了四、五根电缆线,烧掉外皮后把铜芯卖到公安驾校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