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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黑民初第0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永志、王海娇、姜永涛、贲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翼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被上诉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让原告交付营业税18,341元。事后��告得知被告收取营业税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营业税18,341元。海翼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单价是不含税价格,未计入房屋开发成本,房屋在销售时已经对所有购房业户进行告知,所缴纳的营业税是原告购房时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自愿承担并在购买房交款时已经缴纳,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关于营业税承担,是双方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营业税暂行条例只是调整税收行政管理的法规,虽然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是营业税的缴纳主体,但不能排除双方在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时,双方协商意思自治约定营业税的承担。条例也不是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营业税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销售价格就不是原来销售价格,原告要求返还不成���。不同意返还营业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原告高飞在被告处购买住宅1处。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住宅营业税18,341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有关营业税的征收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归结到本案,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其作为纳税主体无权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收取营业税。被告向原告高飞收取营业税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税18,3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退还营业税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高飞的营业税18,341元。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海翼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楼房销售价格是不含税价格,所购楼房营业税均由购房者自行承担。而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营业税由被上诉人��担。此为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营业税有关法规、条例只是调整税收的行政法律规定,而不能调整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认为双方达成的由被上诉人承担营业税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税收据等证据附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翼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飞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对营业税的承担做出约定,被上诉人高飞在明知是营业税的情况下,对营业税已经实际交纳���故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营业税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黑民初第05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飞要求返还营业税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合计389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永志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