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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执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新明、王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厦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新明,王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执字第156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厦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新明,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芸,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厦门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新明、王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01966.30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杨新明、王芸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帕尔哈德江·瓦依提人民陪审员 :  张  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钟  晓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