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志与刘成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杨志,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利,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万,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志诉被告刘成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利、被告刘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二分。2007年被告归还10000元,2011年3月,双方协议如被告在2011年年底还清剩余40000元本金,则我放弃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31200元。被告刘成万辩称,2006年我和原告合伙在陕北做生意,我出资3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但生意做赔了,我们协商共同承担,我再退给原告20000元,此后我给原告退了10000元。因原告称无法向家里人交代,我应原告请求才给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但这实际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再退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刘成万,2006.12.12日”。2008年左右,被告归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未还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已归还10000元,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应原告为了向原告家人交代的请求才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但实际不是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3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