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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林兴网吧内上网时,看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朱某在睡觉,王某某到朱某旁边假装上网,趁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U米3”型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