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皓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皓,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刘皓,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郭汇陵。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大勇。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皓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曹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浦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时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皓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协议中载明“第一条、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金汤街136号”、“第六条、甲方(南京市区拆迁管理中心)向丙方(刘皓)支付拆迁补偿总额为453627元,付款方式为产权转换”,该房屋原有承租人为刘振尧。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振尧房子(房子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的继任人只刘皓一人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拒绝配合原告进行选房等,此举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中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453627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拆迁房屋选房相关手续(依《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中规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判令《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中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453627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拆迁房屋选房相关手续中(依《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中规定)的相关手续没有明确是什么相关手续,根据浦口区直管公房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19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浦飞公司辩称,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第三人在法律上分为有责第三人和无责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向房屋产权人、以及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补偿,本案原告并未向公司提供该项证明。而且被告向公司提出异议,所以公司暂未支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在有明确的生效判决时,公司将会根据判决内容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金汤街136号房屋系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所有的公房,承租人为刘振尧。2011年9月27日刘振尧去世。(2014)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刘振尧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同意书》作出事实认定,位于金汤街136号的房屋的继任人为刘皓一人。2013年,原告刘皓作为丙方(被征收房屋直管公房承租人)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合同中的征收部门甲方)、浦口区房产经营公司(合同中的被征收人乙方)订立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金汤街136号,为浦口区房产经营公司所有,由刘皓承租使用;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额453627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期房;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原告刘皓的签名,南京市区拆迁管理中心的盖章,作为乙方的房产经营公司未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浦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皓依据刘振尧的法定继承人签署的同意书享有刘振尧关于金汤街136号房屋的继承权,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相关的手续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依据其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关于金汤街136号的拆迁利益予以补偿,本院认为,该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经各方签章后自签约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中作为乙方的房产经营公司一直未签章,因此,该征收补偿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依据该未生效的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刘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鄢志文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