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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德师与刘永刚、魏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德师,刘永刚,魏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赖德师,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永刚,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魏建香,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赖德师与被告刘永刚、魏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师、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德师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永刚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借条没有写借款利息,口头约定4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被告刘永刚辩称,该笔款项是本人同原告一起与邢集文做“过桥贷”放款业务,因邢集文跑路,在原告要求下本人出具借条,而不是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借款;目前已还款26750元,尚欠余额273250元;这个是我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共同债务,要求判令魏建香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建香书面辩称,本人并不知情刘永刚向赖德师借款30万元,双方也未告知本人,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该借款系刘永刚的个人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刚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赖德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赖德师将现金300000元借与被告刘永刚。被告刘永刚为此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赖德师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永刚”。借款后,被告刘永刚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12月29日各偿还原告赖德师2500元、4000元;又于2014年1月27日、2012年5月7日各偿还原告赖德师1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26500元,余款2735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刘永刚、魏建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燕西中山新村6幢403室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对保全担保人赖小妍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34幢1-902室房产进行查封。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刘永刚提供收条、网上银行回单以及原告赖德师、被告刘永刚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刚向原告赖德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永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永刚辩称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一起做的放款业务,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借条,而不是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赖德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刘永刚的还款系放贷给其他人应收的款项,亦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且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刘永刚、魏建香系夫妻,且案件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被告提出被告刘永刚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的意见。因二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永刚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永刚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认为被告魏建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建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魏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刚、魏建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赖德师借款本金人民币2735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赖德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赖德师负担199元,由被告刘永刚、魏建香负担4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