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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孙某,男,1985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原告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未孕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属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现均在被告家抚养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致使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二子,系非婚生子,但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一直在被告家抚养生活,已习惯其生活环境,为有利于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依法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二子抚养费每年计3000元,至18周岁止,但依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支付二子抚养费每人每年各2000元、至孙某甲、孙某乙各18周岁止为宜。庭审中原告没有主张其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陈某支付孙某甲、孙某乙抚养费每人每年各2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某甲、孙某乙各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