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集贤乡华兴村11组寺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克的疑似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李某、刘某等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另一袋净重0.3克的疑似冰毒。被告人杨某属于“以贩养吸”。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两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吸毒人员李某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伍某某、刘某系陪同李某前往;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的冰毒和毒资已予以没收并上缴。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杨某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买毒人员李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和照片,扣押毒品和毒资的决定书和收缴清单,被告人杨某、买毒人员李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证人刘某、伍某某的证言和指认被告人杨某的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曾被判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