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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89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09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晚,经事先预谋,窜至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校区,由陈某采取撬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安某红色美利达勇士500自行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郭某红色美利达勇士600自行车一辆,后由被告人祖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上述自行车拉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郭某的陈述;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实施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莱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祖某某的缓刑判决;被告人祖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以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