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录伟与谷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伟,谷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681号原告张录伟,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红英,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张录伟与被告谷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间建立了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找到我称自己有赚大钱的生意要做,因急用钱向我提出借款,如果能借来有高额的利息回报。之后我陆续借给被告272000元。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及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谷红英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012年2月29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张录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2012年3月3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张录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孩子上学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3、2012年3月15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张录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4、2012年3月2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录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农业银行谷红英。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向被告名下×××账号转入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借款5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借款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三笔借款,因被告未到庭,现原告仅持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录伟借款二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二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录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张录伟负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谷红英负担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张录伟已垫付,谷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录伟);公告起诉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谷红英负担(张录伟已垫付,谷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录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綦宗霞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