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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邹某乙、邹某甲、向某等多人在其来凤县烟厂廉租房A栋4-104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容留邹某乙、邹某甲、向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人邹某乙、肖某、邹某甲、向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人吴某未在其家中吸毒,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人吴某未在其家中吸毒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