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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梅才与张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郑梅才,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满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郑梅才与被告张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才诉称,被告张满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张满英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借款当日按被告要求将该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子陈守义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满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张满英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当年贷款月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满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梅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满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郑梅才借款5000元。2、2010年10月11日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5000元转入给被告儿子陈守义的银行账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满英,被告张满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满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张满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郑梅才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满英。2010年10月11日”。原告于借款当日按被告要求将该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子陈守义所有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满英向原告郑梅才借款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当年贷款月利率1.5倍计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相悖,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梅才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满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熊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