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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溱潼镇华光大桥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由姜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苏M×××××号轿车后视镜轻微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丁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5mg/100ml。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人姜某、翟某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