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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邵文均等人与陈兴龙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文均,罗攀,罗芳,罗友堂,徐进碧,陈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121号申请人邵文均申请人罗攀申请人罗芳申请人罗友堂申请人徐进碧被执行人陈兴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邵文均、罗攀、罗芳、罗友堂、徐进碧申请执行陈兴龙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兴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4)蓬刑初字第95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兴龙应继续向申请人邵文均、罗攀、罗芳、罗友堂、徐进碧支付赔偿款559524.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