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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非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汤国辉,李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非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金溪县秀谷镇永和三路法定代表人:樊志勇,主任被执行人:汤国辉,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执行人:李福英,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申请人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金计生征决[2014]第090128号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结果是:汤国辉、李福英需缴纳社会抚养费86156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金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计生征决[2014]第090128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荣辉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