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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叶某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农民。被告郑某甲,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比较草率,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初,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服刑于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营顶监狱,原告生活由此陷入更加艰难的境地。被告在服刑期间对原告���少夫妻间本应有的关怀和照料。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并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无人照料,生活压力非常大。由于被告长期服刑,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无和好可能。此外,被告在婚姻期间违法犯罪,判刑入狱,已经对婚生子郑某乙的成长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今婚生子郑某乙年满4岁,是刚进入幼儿园学习的阶段,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十分重要;并且被告如今缺乏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郑某乙事实上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婚生子郑某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基础,恳请法院将婚生子郑某乙判决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长期服刑,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无人照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郑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判决儿子郑某乙的抚养权暂归叶某某所有,等被告出狱后再进行调解;3.因被告正在服刑,出狱后生活也无法保证,出狱后被告自愿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儿子抚养费,直至儿子满18岁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安溪县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4张,以此证明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安溪县,及婚生子郑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质证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平坂结字第000900397号),2010年6月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被告郑某甲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2月,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郑某甲因犯罪被判处���罚,现正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婚生子郑某乙年仅四周岁,现被告正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郑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担婚生子郑某乙一半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为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自刑期届满次月即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子郑某乙抚育费人民币500元,逐月支付至婚生子郑某乙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应自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婚生子郑某乙抚育费人民币500元,逐月支付至婚生子郑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廖良清审判员黄田中审判员王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